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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08日 0:00  点击:[20]

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教育部监察局有关高等学院监察工作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监察室,在学院行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条 监察室是学院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对学院行政机关、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各单位及其由学院聘任的负责人实施监察。负责指导校内基层单位有关监察工作。
第四条 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章制度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群众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职,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反腐和廉政建设中积极配合学院纪委的工作。
第六条 监察工作紧密结合学院的中心工作,检查依法行政、效能行政、廉政建设。围绕重大改革措施、决策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七条 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前、事中监督与事后检查和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八条 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秉公办事,执法公正。
第九条 监察工作依靠群众,围绕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开展执法监察,把执法监察同解决实际问题、为群众办实事结合起来。监察室应建立举报制度,教职员工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室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机构 人员
第十条 学院组建纪监审办公室,为处级单位,与纪检、审计合署办公,监察室主管全院的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学院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机关行政处、室以及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设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学院监察室指导。兼职监察员由学院监察室提名,学院按程序任命,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民主党派、专家教授或知名人士、教代会代表等为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室的委托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监察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室对监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察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室的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监察室的监察对象是学院机关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干部,各处(室)、系(院)、部(馆)及其由学院聘任的负责人,重点是各部门、单位及其处级领导干部。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人员违反政纪的,由学院人事处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监察室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室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效能行政、廉政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和工作部署、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
2.对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进行执法检查,重点对评审工作中的政策制定、资格审查、组织评议、投票表决等环节实施监督;
3.对学院的招生和学生就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对招生政策、各类术科考试、录取资格审定和面向学生收费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实施监督;
4.对学院及各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科研经费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5.对学院基建工程和大型修缮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大宗物资采购开展全程执法监察、跟踪监察;
6.对学院职工集资建(购)房及住房分配工作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7.对学院人事调配、干部选拔聘用、校办企业改制、招聘人员及其它需要监督监察的工作进行廉政监察、效能监察;
8.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内部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促进有关部门廉洁工作、正确履行职责、完善管理制度,改进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能;
9.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10.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院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行为;
11.协助院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廉政高效的教育,宣传和表扬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通报典型的违纪案件;参与学院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12.完成院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室有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一定的监察决定权、行政处分权。监察措施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室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重大案件时,应及时报告上级监察机关,取得上级监察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必要时经院领导同意,可以提请公安、检察、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1.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2.单位、部门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院规章制度的决定或者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1.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2.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室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负责人可以列席院长办公会议和有关院务会议,监察工作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学院应支持监察室工作,为监察室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对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事项,应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监察室监察对象且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院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经过立案调查,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监查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做出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审理,首先由违纪人所在单位研究处理建议意见,经监察室审查,报院长同意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报请原批准立案的院领导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将销案情况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请批准立案的院领导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室做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室。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或给予回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室提出申诉,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室或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对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2.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3.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的;
4.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5.报复、诬陷监察人员或者其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的;
6.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资料、物品的。
对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监察室有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纪监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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